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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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上某遊戲場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及竊盜等不良素行,有客觀事實懷疑其有違法行為,因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甲○○始自行將藏放於外套右側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取出並扣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與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將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三幀、查獲現場圖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亦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九月確定),本次復行再犯,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考以其犯後尚直承犯行無誤,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該條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另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以間隔十至二十天一次之數次頻率,在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移送併辦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已至少逾二個月以上,移送併辦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且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又開始吸毒,我間隔十幾天吸一次毒品,我吸了很多次毒品,到被查獲為止。」等語(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五號第五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後,都是大約隔一星期就吸食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大概是從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開始施用毒品,施用到九十六年八月間,最後一次是在八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我平均七天到十天施用一次。....(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採尿是否就是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用毒品?)是的。....(從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間有無施用毒品?)沒有。....(怎麼記得從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開始施用毒品?)剛好有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見依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每次均至少相隔約一星期以上時間,顯然其施用毒品之各次仍屬獨立可分,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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