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乙○○人
己○○相對人丁○○兼法定代理戊○○人
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和解筆錄、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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