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筆跡明顯不同,所蓋印章亦非 林文昌 之印鑑,依法自應先有積極證據存在,始足認定犯行成立,但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為防偽造犯行曝光,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本票藉以搪塞告訴人 林葉 ,推論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違反犯罪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一、㈡援引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及和解書等作為證據之一,惟上訴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已詳述否認之理由,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和解書所為之讓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上訴人係受檢察官之利誘而和解,均屬違背法令。㈢、被害人之陳述,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須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科刑之基礎;告訴人林葉既稱已借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何以無法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其陳述即有可疑,原審應再傳林葉查明,在未究明前,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即難認為適法。㈣、八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係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方式辦理,無須債務人林文昌出具任何文件,故林文昌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係為另筆七十萬元借款而辦理。另證人 謝慶雲 證稱林文昌確有再行委託另借七十萬元乙節,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用,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謝慶雲係上訴人之妻舅,供詞偏頗上訴人之妻 謝秀枝 ,原判決採為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居間介紹林葉借款八十萬元予林文昌,用以清償林文昌先前向 蘇楊明珠 借貸之債務,林文昌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六之二五號土地供擔保之供詞,告訴人林葉之指訴,證人林文昌、謝慶雲、謝秀枝之證詞,資金證明之存摺一本、本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書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林葉說過林文昌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更沒有看過林文昌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而林文昌向林葉借貸八十萬元後,曾說過要再借七十萬元,之後又說不借,但關於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我沒有處理,也沒收到該款,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認非可採,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六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卷附本票上筆跡經肉眼觀察,雖與被告(即上訴人)筆跡明顯不同,被告且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被告對於本票簽發及交付一節,原供稱:『(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向林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並沒有拿這張本票,而是直接就林文昌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以不知道林葉為何有這張本票』,嗣改稱:『本票是我太太拿給林葉的』,先後供述不一,已見推諉之情。證人謝秀枝始終陳稱並未看過該張本票等語,被告供述亦與證人謝秀枝明顯不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本票雖非出自被告之筆跡,然被告既始終處理林文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已如上述,其為達詐取七十萬元及防止犯行曝光之目的,提出林文昌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持有,用以搪塞,雖被告筆跡與本票上之字體不符,但為求不讓告訴人識破,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簽發本票,亦不難想像。至本票上之印文,與林文昌印鑑不合,則本票上之印文,亦是被告另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章然後盜蓋」等語;已詳敘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經驗法則之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係未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於偵查初訊陳稱:『林文昌有向別人借八十萬元,別人要要回,才又轉向告訴人借,我太太說……怕繳不出利息,所以請求林文昌多借一點,才借一百五十萬:……我願意還七十萬元,但因現在經濟拮据,請求每月攤還一萬元』,其後亦陳明:『……我向林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是直接就林文昌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參照其於偵查初訊時立下之和解書載明:『茲本人願每月還林葉女士壹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總共計七十萬元整。每月十日前攤還』之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顯已明白承認其確向告訴人表明林文昌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後因此向告訴人另外收取七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嗣雖翻異前供,辯稱:是誤認其妻謝秀枝有收取七十萬元,才會和解云云。但本件案發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迄今歷時長久,被告居於當事人身分,應該知道爭執重點,其妻謝秀枝是否收受七十萬元之事實,本不難求證,無誤認之可能。再被告從事代書行業,法律知識較一般人豐富,如確未收受七十萬元,何不於供述或和解時附帶條件,豈有事後另作他項解釋之道理,且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昌供述之案情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上述所供應為事實,益見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林文昌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可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核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在審理中既稱係誤以為其妻謝秀枝收取告訴人七十萬元而在偵查中和解,則上訴人顯非受檢察官之利誘而和解;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偵查中所為之和解係讓步之結果云云,惟原判決並非以該和解書為唯一之證據,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偵查中書立和解書之前後,均向檢察官供承除八十萬元外,有向告訴人林葉借款七十萬元,共借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五頁),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對其在偵查中之供詞及和解書,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再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上訴意旨泛指其在偵查中之供詞及和解書不得作為證據,即屬無憑。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上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林文昌之土地抵押案,有向林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利己供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昌之供述相符,已敘明認定林葉確有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至於林葉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上訴理由㈢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再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證人林文昌、謝秀枝、謝慶雲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第一三六頁),且依卷內筆錄記載,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已予上訴人質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起),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供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另辯稱林文昌先借八十萬元後,再要求借貸七十萬元,之後又不借云云,證人謝秀枝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但細繹證人謝秀枝於偵查中供述:『……剛開始林文昌有簽一張八十萬本票,借款八十萬,月息二分半,林文昌利息都未按時繳,但都有補繳,利息是透過我或甲○○轉交林葉,後來隔幾月,林文昌又說可否再借錢,經林葉評估林文昌的不動產,認為可再借七十萬,但是後來林文昌又說不借了』等語,與被告(即上訴人)及證人林文昌均供述本次借款並未簽具任何八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不符。所證述兩次借款相隔數月時間,參酌上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距七日,表示林文昌如再借款亦係於七日內之情有違。證人謝秀枝上述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已經敘明不採上訴人所稱林文昌要求再借七十萬元辯解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亦一再自承林文昌借八十萬元後,事實上沒有再借七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是證人謝慶雲證稱林文昌說要再借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㈢、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其他認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部分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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