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青山路口,因「佔用直行車道左轉,員警制止其左轉,仍不聽制止強行下青山路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依法舉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已年餘未上北部,對舉發地點完全陌生,警方有可能誤看違規逃逸車輛車號,且現今營業小客車以豐田牌佔多數,且欠缺物證例如照片等,加以佐證,受處分人係靠行三八計程車行,活動範圍多在豐原市鄰近鄉鎮等語,並提出車行證明書佐證。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舉發情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當時我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青山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159-LV營小客車佔用直行車道左轉,我上前攔停,吹警笛,並以螢光指揮棒向前攔阻,駕駛人向左閃避後,下青山路逃逸,我依道路管理條例六十條第一項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的豐田牌,黃色轎式計程車、車號,是當天記載的...」、「(提示受處分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照片)我當時看到右後車門的車號及後面車牌的車號及廠牌,我舉發的車應該是照片中的這一部。...」、「...當時駕駛人開車的右後車門是剛好閃過我的指揮棒前端,距離很近,接著他往前開的時候,我又看到他後方的車牌,我確定我沒有看錯車牌。」等語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再參以證人乙○○係近距離攔查該車,對於該車號更是先依該車右後車門之記載,復核對該車後方車牌號碼,為兩次之確認,且營小客車之車號連同數字及英文字母,僅有五字,並非長不易記憶,堪認證人乙○○證稱:並未看錯車號等語,合於情理,應信屬實。基此,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佔用直行車道左轉,員警制止其左轉,仍不聽制止強行下青山路逃逸」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可知上開二條法處罰之對象均是汽車駕駛人。惟查,受處分人甲○○始終堅詞否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有前往桃園縣○○鄉○○○路與青山路口,並提出三八計程車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甲○○先生所有159-LV營業小客車在本行駐行營業,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一直待在行址(證明書誤寫為「趾」),且當天營業範圍只在豐原-台中,並未有北部的車趟」等語,以佐其說;證人乙○○到庭復結證稱:「對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可能確實不是他駕駛,有可能是他借給別人才有違規的情形。」、「個人車行的車子,我也實際攔停很多不是本人開的情形。...」等語,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舉發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竟是否確為受處分人甲○○本人,已非無疑。雖然受處分人甲○○辯稱:伊並未將車子借給別人駕駛云云,但亦自承:伊知道個人營小客車如果借給別人使用,一旦被查獲,要被罰鍰九千元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因為借別人要罰九千,所以(為警攔查)一定不停車。」等語,則受處分人甲○○實係將上開營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但囿於可能受到處罰,而不願吐實,亦非全無可能。準此,本件交通違規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甲○○,更啟人疑竇。此外,原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乙○○攔停上開營小客車時,確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排除一般個人營小客車亦可能出借由非所有人駕駛之情形,本院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警方記憶無誤之車牌號碼,即遽認該車之所有人必係違規當時之駕駛人。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係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佔用直行車道左轉,員警制止其左轉,仍不聽制止強行下青山路逃逸」之違規事實,即無法斷定受處分人甲○○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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