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提供與某自稱姓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13行所載「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作為匯款專戶使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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