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
上訴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就其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純一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三萬元承攬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府養工處)發包之迪化抽水店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惟伊開工後,北市府養工處先後通知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工,總計停工四百五十九天,致伊增加支付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交通安全費、電話費、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共五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含稅0.00000000)及開挖擋土支撐、鋼板樁租金等費用共二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含稅0.00000000),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北市府養工處賠償等情,爰求為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純一公司逾此本息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北市府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乃關於純一公司逾期應付違約金或該公司終止契約後方得求償之約定,皆與本件無涉。且停工期間,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自不構成受領遲延,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況純一公司依約有配合伊停工要求之義務,加上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該公司亦不得請求賠償停工期間多支付之勞安費等費用。又純一公司就其增加支出並未提出實際付款單據為證,且計算停工期間未扣除例假日,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純一公司主張其承攬北市府養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北市府養工處曾先後三次通知停工,日數含例假日達四百五十九天,惟其並未終止契約,仍繼續完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並為北市府養工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原施工設計,初無須考慮防汛期間停工問題,此觀施工設計圖四十五之三號一般說明第三項及第二十七項即明,而依工程停(復)工報核表及會勘紀錄暨北市府養工處之陳述,第一次及第三次停工既係配合防汛演習所致,則該二次停工自非可歸責於純一公司。至第二次停工,則係因工程進行基礎開挖時遭遇地下水嚴重滲流,有北市府養工處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可佐,而工程設計圖係北市府所提供,純一公司僅負按圖施工之義務,且工程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地下水滲流問題亦迎刃而解,是第二次停工亦非可歸責於純一公司。又由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內容「得終止合約,並得就一定項目提出求償金額」以觀,終止權及求償權顯係純一公司並存之權利,該公司不終止合約,僅行使求償權,自無不可。而系爭工程三度停工,每次停工雖未達六個月,但合計已達六個月,且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每次停工須達六個月始得求償之明文約定,則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純一公司自得向北市府養工處求償同條項第二款所定項目之金額。惟國定例假日本不計入工期,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約定,該國定例假日不施工乃純一公司預見且接受之事,故計算停工日數自應將國定例假日扣除,三次停工日數計第一次一百三十三天、第二次一百十天、第三次一百二十二天,共三百六十五天。茲就純一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管理費部分:查監工 蔡明潔 及工地主任 謝文祥童俊雄李德豪 業經北市府養工處以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名義核備在案,有報核表及書函等件可憑,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無論工地主任或監工均為工地負責人(前開報核表就蔡明潔部分即以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之名義准予報備),且非經同意不得擅離工地,縱於日報表未記載此等人員之出勤,亦難謂非在場待命,故監工蔡明潔及工地主任謝文祥、童俊雄、李德豪應係北市府養工處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約定,純一公司自得求償蔡明潔、謝文祥、童俊雄及李德豪等人在三次停工日數三百六十五天之工資共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關於管理費部分所示)。至超過停工日數三百六十五天之蔡明潔、謝文祥、童俊雄、李德豪工資及未經北市府養工處認定必要在現場待命之長工、測工或 王英吉 等人工資,則非法所許。㈡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安全費、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費及交通安全費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工程安全措施,而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則屬同一款目之工地水電費範圍,純一公司自得求償此等費用。惟勞工安全衛生費僅有按人次計價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用電設備專責管理人員」、交通安全費僅有「交通指揮費」、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僅有按日計價之「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因停工而增加支出,按停工日數三百六十五天計算,純一公司得求償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安全費、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元、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安全費、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部分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開挖擋土支撐及鋼板樁等租金費用;鋼板樁及擋土牆依工程慣例恆於基礎開挖時即設置妥當,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停工係於基礎開挖時發生,則依同年月五日之監工日報表及三十一日之估驗表所示,第二次停工時鋼板樁應已施打十六.八米,擋土牆支撐進度亦已施工0.一九二四式(橫擋二四一.五米「純一公司按二四一.三五計算」、水平支撐五二七.五米、斜撐五五米、中間柱四五六米)。然鋼板樁依約原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拔除完畢,卻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拔除完畢,且是日擋土牆之進度為0.八七三,尚未完工,亦無法於四個月租期內結算橫擋、水平支撐、斜撐及中間柱等項租金,而在擋土牆完成及鋼板樁拔除前,純一公司仍須給付鋼板樁及擋土牆支撐等租金予提供之廠商,則按第二次停工日數一百十天計算,純一公司得求償開挖擋土牆支撐及鋼板樁等租金費用之金額各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十萬零一百十五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四)電話費及營造保險費:純一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電話費純因停工期間所支出,且因系爭工程合約無此項目單價,亦無從按比例估價,其求償停工期間之電話費用即屬無據。又純一公司求償之營造保險費為北市府養工處所否認,該公司復未能提出保險展期續保所繳保費之證據,自亦不得請求此營造保險費。(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標單詳細表所示,北市府養工處尚須給付稅什費,且兩造對於稅什費率0.00000000,亦不爭執,則純一公司得求償之金額(含稅)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1,052,428+32,964+343,748+370,840+1,524,686+100,115)×1.00000000=3,744,195]。綜上所述,純一公司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純一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北市府養工處再給付純一公司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並維持純一公司其餘第一審敗訴判決及第一審所為北市府養工處敗訴判決,駁回兩造各就此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
惟查原審既認定純一公司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而可預見並已接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下稱國定假日等)不施工,則純一公司可預見並已接受不施工之國定假日等自應指工期內者而言。若為停工期間內之國定假日等,因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純一公司自無所謂可預見並已接受國定假日等不施工之情事,而停工期間不問係國定假日等與否,純一公司均須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則在計算純一公司因停工致支出增加之日數,應否將停工期間內之國定假日等予以扣除,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僅以國定假日等之不施工為純一公司所預見並已接受一情,即謂第一、二、三次之停工日數依序應扣除國定假日三十三天、三十天、三十一天,因而駁回純一公司請求管理費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含稅)、勞工安全費十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含稅,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用電設備專責管理人員六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交通安全費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含稅)、工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費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含稅,工地灑水費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工地清潔費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開挖擋土牆支撐及鋼板樁等租金費用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含稅)等共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其利息,不免速斷。純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純一公司之其他上訴及北市府養工處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渠等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純一公司其餘上訴論旨及北市府養工處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各自聲明廢棄此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純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市府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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