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5年9月26下午3時41分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某一停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記載;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補充「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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