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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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某日十一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中友百貨公司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健行路郵局(下稱健行路郵局)申請開立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顆、密碼單一份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自稱「陳」姓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後,果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以語音電話方式佯稱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未繳納電信費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如有疑問則撥打「9」由總機服務等語,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撥打「9」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告稱其並未申請該支電話,該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對甲○○詐稱甲○○身份資料遭人盜用申請電話,並將甲○○之電話轉接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東昇 」電信警察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何東昇」之人即在電話中向甲○○詐稱,甲○○之身份資料遭冒用,且該案正由「 鄭勝禮 」檢察官偵辦中,如有問題則撥打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找「鄭勝禮」檢察官,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勝禮」檢察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鄭勝禮」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再電話中對甲○○詐稱,甲○○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資料外洩,其正在查該案件,需甲○○至銀行借錢並設定語音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至京城銀行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後,即打電話予該自稱「鄭勝禮」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自稱「鄭勝禮」之成年男子即接續向甲○○詐稱要甲○○告知語音帳號及密碼,其要將該筆金額轉至財政部金管局帳號以保障甲○○之權益等語,甲○○不疑有他,即告知語音帳號及密碼予該自稱「鄭勝禮」之成年男子,該自稱「鄭勝禮」之成年男子即將甲○○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存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一百萬元至 盧光輝 (另經本院審理中)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至乙○○前開健行路郵局帳戶內,該自稱「鄭勝禮」之成年男子 復賡 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已將甲○○之帳戶存款轉帳二百萬元至上開二個帳戶,其餘二百七十萬則需由甲○○轉帳匯款至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並應辦理語音指定轉帳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晏端 (遭冒名申辦開戶)帳戶及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洪惠珍 (遭冒名申辦開戶)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轉帳及設定語音轉帳,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甲○○在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以語音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張晏端帳戶及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洪惠珍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據證人盧光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甲○○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甲○○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全國金融開戶資料明細各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一份及附件之掛失止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何東昇」、「鄭勝禮」等人及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先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