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0號3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甲○○均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在被告乙○○經營之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雖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素行尚可等情狀,及斟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前無不良素行等情狀,及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係被告 鍾偉國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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