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五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乙○、甲○○等人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送達該處分書,由聲請人收受後,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略謂:「…被告甲○○自始與聲
請人丙○○未曾謀面,此據聲請人自承無訛」乙節,筆錄有誤;實則聲請人丙○○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彼此見面數次,並非素未謀面。由於聲請人不諳法律,對於所記筆錄不懂確認後再簽名,而遭檢察官誤解所致。
㈡處分書再謂:「證人即士久當鋪前任負責人 王劍君 證稱:士
久當鋪之前是乙○實際在經營,伊原先是股東之一,丙○○也是股東之一,」乙節,亦與事實有違,因①證人王劍君與被告乙○有利害共生關係,其證言有所偏頗,未經詰問,即將其採為證據,過於武斷。②被告乙○係因自己無法符合法令規定而不能擔任當鋪負責人,轉而與證人王劍君共同經營,後因資金不足而向聲請人丙○○借貸,並立下協議書,協議書中之記載皆載明生財設備為乙○所有、營收與稅捐亦為乙○所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足證聲請人與乙○無合夥股東關係。③聲請人於乙○經營當鋪兩年期間居住當舖之樓上,係因乙○遲遲未還錢予聲請人,聲請人為就近催討而住,非未以股東身分經營當鋪而居住。
㈢末查,①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以計畫經營當鋪可賺
取厚利,需周轉金為名,誘騙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接手經營,並且協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被告乙○經營,並由其每月十五日給付兩萬元,作為當舖經營權之權利金,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立下協議書取信於聲請人,然卻遲遲未履行,最後承諾分期返還借款六百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立下協議書,亦是未依約履行。②被告乙○初步詐騙得逞後,再以其女友即另一被告甲○○開立三張共計二百四十萬之本票,及以甲○○名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為餌取信於聲請人,取得上述金額。③被告乙○明知同夥被告甲○○債信不良,仍以其支票為擔保,綜觀上述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為明顯,原
檢察官尚有事證未盡調查,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均非正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甲○○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不諳法律,以致未確認筆錄而簽名,進而遭檢察官所誤解等語而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惟聲請人丙○○與被告甲○○認識與否、彼此間有何關係以及見過幾次面等,此與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復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犯上開詐欺等罪,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偵訊時證稱:「(問:當時開立當舖是否用妳的名義?)他當時說用我名義買牌,再租給乙○每月二十萬的紅利,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我和乙○一起去臺北市○○路附近以一百七十萬左右的代價購買牌,我買牌前他說要籌備,我有給他四十萬元,過程中他說找到當鋪地點,找到後我有去看過,該當鋪確實有在經營也有在裝潢。」等語,由上述觀之,本案被告乙○確實有經營當鋪之事實,與一開始向聲請人借款之目的相符,故並無所謂之施行詐術之行為,更遑論其所使用之方法為詐術。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債信不良,仍以其支票為擔保,足證被告具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復遍查卷內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甲○○債信不良進而以被告甲○○之名開立本票取信於聲請人之意圖。職是,聲請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具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2.次查,聲請書以證人王劍君與被告乙○有利害共生關係,證人之證言未經詰問不得作為逕為判斷依據以及聲請人丙○○與乙○並非股東合夥關係等理由認定被告具有詐欺罪之犯嫌,然證人王劍君之證詞是否得作為判斷依據抑或聲請人丙○○與乙○是否為股東合夥關係,皆不影響被告乙○確實有經營當鋪之事實,進而無法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末查,按一般社會經驗,經營事業本有風險,聲請人丙○○衡酌未來獲利及可能承受之風險,評估後予以投資並實際參與當舖籌備部分事宜,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後當舖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未如被告乙○先前保證之獲利,尚難因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遽論被告乙○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丙○○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甲○○等人涉有詐欺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