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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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因先前闖紅燈違規而被吊扣駕照一個月,此期間內因貪圖方便,於無機車駕照而騎乘機車遭製單舉發,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僅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伊係遭吊扣大客車期間騎乘機車,伊應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應處罰伊無照駕駛,而非處分伊職業駕照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因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業經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繳納完畢),且於該裁決書主文及法條均漏載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卻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同時,逕以板監稽違字第C00000000號執行單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予以執行吊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未考領任何種類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所考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號執行單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且異議人於吊扣駕照之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在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無訛。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固表明係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三一一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裁處,而該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函說明欄雖謂:「二...旨揭違規行為(即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並不拘束本院。
㈢、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一○、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刑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此,異議人縱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而異議人又未曾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未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縱使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騎乘重型機車,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生效,且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上開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亦將依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上引用該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始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罰六千元,且於裁決書上漏未載明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卻逕予執行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實難認為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最低額罰鍰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