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3號、81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並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5日,而於8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贓物、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及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詳後述)均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8月6日,而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於89年
8月4日起至90年1月16日止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亦詳後述)。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起算日期為90年1月17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鋁箔紙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復於95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之鋁箔紙亦經丟棄不復尋獲。又起訴書原記載甲○○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將其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述於95年7月2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8月3日)後5年內所為;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於95年7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嗣於95年8月3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所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