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0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本件之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嗣經被告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5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毛重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扣押物編號45、46、47部分,共毛重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路○鄉○○路○○○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5││室││(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5室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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