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40-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二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罰單,違規時間在民國96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地點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處,違規事項為超速不聽值勤警員攔停及任意變換車道並使用路肩等情事。但異議人並無上述違規行為,且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回函,沒有存證錄影,即口說無憑無法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底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3公里處,因「(1)行速13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槍測距364公尺;(2)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停未停加速逃逸。」經警舉發,通知應於96年4月13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29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又於同日同時段為逃避警方攔停,自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至80公里路段,因「(1)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外->中->內->外->中);(2)於下關西交流道時利用右側路肩超車(單線匝道)。
」經警舉發,通知應於96年4月13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29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別於同年5月
22日及6月4日以公警六文字第09606710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6年6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
0號及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就異議人「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及罰鍰3000元、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有卷附上開函文及裁決書影本為佐。
(二)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執行舉發之員警 溫福本 針對異議人「(1)行速13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1公里;(2)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停未停加速逃逸。」、「(1)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外->中->內->外->中);(2)於下關西交流道時利用右側路肩超車(單線匝道)。」交通違規事件到庭作證,溫福本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所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二紙,是我當時執勤取締的。當時在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路段執行雷射槍測速取締,於罰單所載時地,測到他超速131公里,之後我拿指揮棒要攔停,該車不停加速逃逸。之後我們上車追上去,那台車沿路任意以高速變換車道,到80公里關西交流道他下匝道,匝道上還有一台車,他還從路肩上硬超車,下關西之後,我們認為追上去會危險,就記下車號,向值班查詢比對,確認車係紅色BMW沒有錯,我們才填單舉發。(審判長問:確認車號、車型都沒有錯?)是,車號為000000號,是舊型BMW三系列的車。(審判長問:你們從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路段追到關西用掉多少時間?)距離約10公里,不到5分鐘時間。(審判長問:對於異議人所提是否會有誤判、誤視的情形,有何意見?)我們車上有兩個人,車號是0起記下來的,另外一個警員就是罰單上面的 周賢文 ,應該不可能有記錯的情形,我們確實有確認過。」(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三)觀證人溫福本警員對於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不服取締加速逃逸、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等違規事件之過程指證詳實,異議人亦自承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與型式確為
BMW318掀背車(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指認車款相符,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其他採證措施,自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且員警除依法舉發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訊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上述等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掣單舉發,當屬有據,異議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明方法作為反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所析,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67條等規定,就異議人「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及罰鍰3000元、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均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