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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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7月24日北監字第400038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警掣開桃警局警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30日起註銷,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罰裁處異議人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6月25日18時30分,係由伊妹妹「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赴桃園縣○○鄉○○路○○號遠傳電訊公司辦理儲值卡,伊與駕駛人皆在店內,員警正好在舉發違規停車,伊看到便跑到停車處請求交警通融不舉發該違規案件,但交警依舊開違規單,並要求伊出示行照及駕照,因甲○○未回停車處,故伊入車內拿取行照及伊機車駕照交給員警登記,於是交警開立違規,並由伊簽名,當時員警並無指名要駕駛人出示證件,故本件因伊非實際駕駛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採同一意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警掣開桃警局警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30日起註銷,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罰裁處異議人其罰鍰1萬2千元。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5年8月11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其申訴意旨略以:並非伊駕車違規停車,係由甲○○駕駛等語,此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即95年8月24日)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稱其並非駕駛人,甲○○方為實際駕駛人等語明確,此有95年8月11日申訴函1紙在卷足稽。核諸其申訴內容所示,受處分人係爭執其非駕駛人等語明確,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申訴已完成告知指定實際駕駛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申訴書上之相關資料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甲○○到案後,就上開申訴書所指駕駛人為甲○○等情是否可採之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開單員警之陳述,其函覆內容為「當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2365-FG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旋即請該車駕駛人出示證件,然申訴人自行將證件遞予員警」等之函覆記載,未加查明,即據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依上所述,即有未洽。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異議原因為何?)當天車子不是我開的,那天是我妹妹開的,我請她戴我去遠傳辦理易付卡。(問:當天不是你開的,為何你要出示你的證件?)我是有看到警察來,我說暫停一下,因為是違規停車,我請警察通融一下,行照都放在車子裡面,我就拿我的機車駕照給他開,我請他開最低的金額,因為警察說要登記,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復有證人即執勤員警 余清富 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的經過為何?)當天我是執行路暢行動,我看到1台自小客車0000號停在紅線上,『當時車上沒有人』,我就照相要舉發,就有人跑出來,就是異議人,他說要我能不能不開單?我表示沒有辦法,我有依法開單告發,當時如何拿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他不是拿汽車駕照給我』,因為我手開單的不多,所以這件印象很深刻。當日我沒有看到他的妹妹,開單一般是拿行照與駕照,這件沒有拿駕照;(問:異議人是否拿機車行照、駕照給你?)因為案發距今很久,至於他拿什麼證件給我登記,我忘記了,我確定開過他的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者,證人即實際駕駛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95年6月25日在龍潭中正路93號前的車子是誰開的?)我開的。(問:那天你不知道警察有開違規單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正在看手機,我有看到我哥哥衝出去,當時我正與店員在聊,我沒有出去。警察開單的時候,我都在店裡面。(問:你們如何到那個地方?你們如何約?)我是路痴,是我哥哥帶路。我是到我哥哥家裡,我5點多到我哥哥三峽的家,我哥說要去龍潭買手機或是辦理預付卡,我忘記了,他打電給我,要我載他去,因為車子平常都是我在用,車子是我哥的,我哥從事中古車的買賣,我開一、二年。我哥哥知道路,他帶路,就到龍潭的店面去買,所以載他過去,我二嫂不會開車。(問:車子是你開的,車子被開單的時候,你為何不出去?)因為看手機,我只知道我哥出去,不知道警察來開單,是後來他進來跟我說,他說車子違規停車被開單。(問:你有無問為何沒有開你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核與異議人乙○○之陳述相符(見本院96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5頁),復有庭呈之遠傳親子卡客戶資料卡1紙附卷可稽。徵諸證人余清富之證詞,開單時車上並沒有人及關於開舉發通單前,異議人確實有請求他不要開單,及所出示之證件,確實非汽車駕駛執照等語皆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是本件舉發前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即非無疑。再者,徵諸證人甲○○之證詞,關於如何到達本件違規地點及此件舉發時,她是在店內並不知情,係異議人告知,方得知此事等語,亦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況本院係對異議人與證人甲○○進行隔離訊問,然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應無勾串之疑。是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異議人以系爭車輛並非伊所駕駛為由置辯,洵為可採。
(三)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甲○○違規停車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其到案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