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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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3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福良 與 張福欽 於民國78年10月18日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兩人合計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2分之1(移轉持份面積為1015.5平方公尺),總價金為3,554,250元(3,500×1,015.5),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資為憑,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張福良等2人並於78年10月18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85,738元。查張福良已於79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璟璧亦於92年2月6日亡故,故張福良現存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乙○○等3人,渠等亦已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4、36分之4、36分之1,系爭合約另一出賣人張福欽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張福良既已過世,其對原告所應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承繼。再者,被告3人亦於9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除確認系爭合約內容外,被告3人亦承諾將承受張福良於78年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有相關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協議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乙○○、甲○○、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3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渠 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張福良與張福欽曾於78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
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總價金為3,554,250元,並簽定系爭合約在案,且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張福良等2人亦於78年10月18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85,738完畢等情,並於96年6月21日另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次確認渠等前述繼承自張福良之給付義務部分,依法被告即應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4,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及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
2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