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3時40幾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路之果菜市場離開,隨後並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華東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依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修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所駕車輛之同向右側前方(起訴書誤載為沿府中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黃修雪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修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顱顏鈍性傷等傷害,並引發神經性休克,旋即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乙○○於前開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黃修雪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黃修雪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黃修雪之事實
,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 王鐘輝李訓善林聖凱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32幀在卷足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案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而被告業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顯然確已超速無疑,況本件雖無明確之煞車痕可供判斷被告之確切行車速度,但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機車刮地痕長度,亦至少長達28.5公尺,可知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足徵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亦必然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則其供稱確有上開超速乙節,應核與真實相符。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行車速限駕車,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3日北縣鑑字第96043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疏失,此經證人李訓善、林聖凱於警詢、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且參以兩車撞擊之位置(自小客車前車頭、機車左側)及上開交岔路口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此有現場標誌照片可佐,可參見相驗卷第76頁),亦堪採認被害人確有該項疏失無訛,而其疏失應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前揭鑑定亦採相同意見),但被告既有前開未依速限行車之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依速限行車,其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而撞及騎車違規左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且嗣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騎車違規左轉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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