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在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三峽中山郵局前,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綽號「 阿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阿呆」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以電話向甲○○訛稱中獎,惟需先繳交保證金、臨時手續費等費用,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0時51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依指示接續匯入55,200元、8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共計135,2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所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出售予「阿呆」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郵政存摺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
㈢、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前述不詳男子時,已屬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無訛,其未詳究該不詳男子之身分,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文雖未修正,然有關該罪之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該罪之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刑法修正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及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因之,該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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