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莊市○○道路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於同年
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6月19日15時05分,伊於新莊市○○道路原依法行駛於汽車道上,惟前方車輛因警察臨檢,而緊急剎車,伊慮及車內之婦孺安全,未緊急剎車,而將車頭向右偏於旁邊之機車道,一方可以避免車上乘客因突如其來的剎車鎖死而受傷,另方面亦可避免與前後方車輛追撞。
未料受處分人正欲駛向員警告知其在彎道處臨檢之危險性時,警察竟以伊違規行駛機車道為由予以取締,伊當時乃係於情急之際為閃避員警不當攔檢所造成之緊急狀況,所不得不為之舉,警察不分青紅是非予以處分,更未進一步考量受處分人不可能明目張膽地特意在警察面前駛向機車道後,復又緩駛向警察讓其取締云云,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6年6月1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莊市○○道路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於同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7月23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282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吳榮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請敘述舉發當時情形?)是。當時我們巡邏車於17號堤外便道大漢橋下,發現有汽車利用機車專用道行駛,該路段車道是雙向兩線,一個是汽車道,一個是機車專用道,我站的舉發位置是可以清楚看到前方兩線車道的位置,我們看到違規時,該違規車輛距離我們約60公尺以上,還有一段蠻長距離,當時我先站在快車道,吹哨舉指揮棒,請他先把車速放慢下來停到路邊,當我跟這台車子的當事人在盤查身分時,『異議人的車子就開到機車道裡面』,異議人不是緊急剎車才偏右到機車道,因為該地點的時速50公里,超越異議人走機車道那部車,我們在舉發時並沒有緊急剎車的情形,是慢慢停下來,我們是遠遠看到有人違規時,就慢慢揮指揮棒,舉發過程都沒有緊急剎車的情況,異議人的車子本來是開在快車道上,後來我們攔了第一部車後,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整部車開到機車道上來了。(問:有何補充?)當時並沒有緊急剎車的情形,是異議人自己開到慢車道上,第一台車我們在攔時,我們也要考慮到自己及違規人的生命安全,慢慢攔車,當時第一台車已經從機車道切回快車道上,所以,我就在快車道上去攔車,再請他慢慢開到路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證人確實明確看到異議人把車輛行駛至機車專用道上,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實有將所有車輛駛至機車專用道上之情。又員警縱然確有如異議人所言於車道上攔停違規之車輛之事實,惟異議人尚不得以要與員警理論之個人事由,即恣意把汽車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而違反現有交通規則。次查,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末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參以證人吳榮輝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吳榮輝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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