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址設台北市○○路○○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惟甲○○竟利用其代收保戶繳交之保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將所代收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355,073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泰安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支票5紙、泰安公司提出之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雖多次將上開其業務上所代收之客戶保費侵占入己,惟其係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期間,於密接而不可分之時間裡,為數個接續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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