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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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9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4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減速待停,因甲○○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尾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揮鞭性傷害。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於預見已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向乙○○佯稱欲停車處理,隨即趁乙○○停車之際,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隨立華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脊祥診所95年7月19日脊祥字第9507190001號函、汽車修繕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車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揮鞭性傷害,其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後,衡情足以預見已致人受傷,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向乙○○佯稱欲停車處理,隨即趁乙○○停車之際,駕車逃離現場,顯圖規避肇事責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二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均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置告訴人於不理,逕自駕車逃逸,兼衡其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理由同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月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