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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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四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需錢孔急,見報紙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刊登貸款廣告,即以報載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得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抵押,即可換取現金花用,其雖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意,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自己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易追查。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MSN交友網站上,向甲○○佯稱欲與之援交,惟必須確認身分等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陸續匯款三筆共計八萬二千元至乙○○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自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三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決見解所示,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末者,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惟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亦即行為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不詳地下錢莊人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一萬元償還債務,當時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作為抵押,伊不疑有他,就將富邦銀行的相關資料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至於渠等是否將帳戶做為詐騙他人財物的帳戶,伊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看到廣告的內容及廣告周圍類似的廣告,一般人都會認為是地下錢莊刊登的廣告,無法辨識是詐騙集團的廣告,且被告亦無販賣存摺之故意,該帳號是被告每個月都要使用的帳戶,如被告要販賣帳號可以另開立帳戶,不需要將自己每月使用的帳戶交給地下錢莊,被告確實是為了借貸才將自己使用的帳戶交與地下錢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需款孔急,見報上刊登之
貸款廣告,即以其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取得款項一萬元並且交付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身分證與健保卡之影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又告訴人甲○○遭詐欺乙節,業據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三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是被告因需款孔急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付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一萬元之借款,嗣後該名男子將被告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用以訛騙被害人甲○○匯款,堪以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時,對於男子欲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以及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從中
國時報看見有借款之廣告,即以報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嗣有一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與伊約在臺北縣○○鄉○○路○○號路口交付借款一萬元並且要求伊將提款卡、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渠以玆擔保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類廣告版影本一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觀諸該分類廣告版確有刊登「二萬內借給你,0000000000」之廣告;又對照該廣告周圍類似之廣告,一般人都會認為是地下錢莊刊登的廣告,無法辨識是詐騙集團的廣告,是被告辯稱因需款孔急而透過地下錢莊借款以玆應急,應非子虛。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論在交付存摺等資料時,其認知上究竟是作為地下錢莊之「抵押」抑或「清償債務之工具」,不僅沒有矛盾與衝突,且其主觀上均係認知其所交付之對象為地下錢莊業者,而非詐騙集團等語應屬合理並非無據。再衡之,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故意,又為何提供每個月皆須使用之帳戶,而非另開立帳戶,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有重大乖離,並非不可採信,自難逕認其於提供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時,對於他人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確有認識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時,確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