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18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南路口,欲右轉至大同南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原名 吳建霖 ,嗣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並改名)所騎乘M98-912號重型機車相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裂傷二乘以三公分、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進行左肘鷹嘴突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住院至94年8月25日始出院,此有台大醫院診字第94073841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受傷後,自94年8月17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150元、救護車費1200元、機車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17040元、因原告有蟹足腫之體質,必須以繃帶、美容膠、矽膠持續加壓,否則會有額外組織增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3482元。又原告就讀大業大學,學校地點位置偏僻,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原告至員生醫院復健時,須叫計程車往來,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0750元。原告自受傷以來,身心受創嚴重,除日後尚須接受數次復位手術及相關復健療程外,其左肘鷹嘴突骨折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復原,原告正值年輕,卻因被告逞一時之快,造成原告永久之傷害,此乃原告不能接受及諒解被告之原因所在,尤其自被告肇事以來,對原告之身心傷害及日後影響絲毫不在意,宛如市場喊價般,就相關賠償未見誠意,實令人感到無奈及灰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所列機車修理項目,不知道哪些是車禍造成的。原告可以由家人搭載到醫院,不需要搭乘計程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18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南路口,欲右轉至大同南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原名吳建霖,嗣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並改名)所騎乘M98-912號重型機車相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裂傷二乘以三公分、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83元。
四、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4年8月17日起至96年
3月2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6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56150元,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應予准許。3機車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修理費
單據及明細表為證,核其修理項目與機車受損照片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17040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繃帶、美容膠、矽膠費用:因原告有蟹足腫之體質,必須以
繃帶、美容膠、矽膠持續加壓,否則會有額外組織增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3482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讀大業大學,學校地點位置偏僻,
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原告至員生醫院復健時,須叫計程車往來,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可以由家人搭載到醫院,不需要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原告從台北至彰化就學,在學校住宿,因學校地點位置偏僻,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原告至員生醫院復健時,須叫計程車往來,堪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慰撫金:原告主張自受傷以來,身心受創嚴重,除日後尚須
接受數次復位手術及相關復健療程外,其左肘鷹嘴突骨折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復原,原告正值年輕,卻因被告逞一時之快,造成原告永久之傷害,此乃原告不能接受及諒解被告之原因所在,尤其自被告肇事以來,對原告之身心傷害及日後影響絲毫不在意,宛如市場喊價般,就相關賠償未見誠意,實令人感到無奈及灰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查原告於94年8月1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又於94年12月8日拔除鋼釘,翌日出院,目前左肘關節攣縮,仍須持續復健,其右膝及左手肘外傷致蟹足腫,於95年7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3日門診,須治療一年,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自受傷後多次前往醫院診所就診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業學生,被告為消防人員,月入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總計上開1至6項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8862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1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39元。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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