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
105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伍點柒陸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伍點柒陸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森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之西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將捲有海洛因之香菸插於玻璃球上方,一同點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4175公克,隨機取樣2包,各取0.0043、0.0054公克,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5.7692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翌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森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毒偵96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5訴26號卷第106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紙(雲警卷第14頁、
104毒偵9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雲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3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當場扣得之顆粒4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4175公克,隨機取樣2包,各取0.0043、0.0054公克,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5.7692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104毒偵969號卷第21頁、第33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毒偵2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5訴60號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N0000000號)各1紙(嘉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將捲有海洛因之香菸插於玻璃球上方,一同點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市場販賣豬肉,先前案件出監後曾戒除毒品,卻因工作入不敷出,心情不佳而再度施用毒品,目前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現況,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1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4包(總毛重6.4175公克,隨機取樣2包,各取0.0043、0.0054公克,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5.7692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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