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18日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政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8月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3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03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向綽號「姐仔」及「仙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指認「姐仔」即為 洪宜秀 、「仙仔」即為 張鴻志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然警方早於同年
5月間,即經由對插用門號0000000000等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等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等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插用該等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被告103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可知本案係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洪宜秀等人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始對被告發動搜索。是以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宜秀等人,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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