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陳建民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先後於同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同月21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民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1月8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2月7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2月21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建民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固前曾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4月確定,復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後,原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惟因其又因6件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4月、5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全部案件遂再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則於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4日假釋期滿,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7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犯上揭案件,因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執行完畢,而不符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特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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