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昭明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昭明因車貸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62,415元,經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字第140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其名下車輛一部已典當,而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其現在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所提出之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該事件卷宗內之資料,聲請人每月薪水有三分之一可查扣,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且總債務金額僅162,415元,而尚有連帶債務人 林順復 一併負擔,林順復名下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可供執行,衡酌全部情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與唯一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無非冀望透過更生程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弊,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為76年次出生,正當青年時期,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故其聲請更生不符上揭規定之要件,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在於平衡金融機關為求獲利而過度放寬授信造成金融消費者負擔超出自己清償能力範圍之債務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本件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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