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月內,向被害人 李献桐 、 李宗育 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吳建德於103年6月30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次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吳建德為該次竊盜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建德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其所犯上揭3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均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為警調查時,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日20時48分至21時21分許,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從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該竊盜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冷氣機3臺,未能與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與被害人 陳美珠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9頁);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美珠達成和解,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達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等於本院安排調解時,雙方同意被告各支付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1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2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有命被告賠償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
2人所受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渠等前揭調解內容各支付被害人李献桐、李宗育1萬元之損害賠償。
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