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淵琮 相對人 廖漢妹 利害關係人 張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漢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淵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淵琮為相對人廖漢妹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6日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么子張寶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各2件、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鎮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服務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黃于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 廖員 (即相對人)學歷為國小畢業,與丈夫育有3子,與丈夫一起於明湖水庫工作,廖員則擔任廚房煮飯之工作。目前與長子及三子同住,丈夫剛過世不久。據家人所述,廖員約12─13年連續兩次中風合併腦水腫經腦室腹膜分流術後,第二次中風後右側肢體無力,出院後即臥床並需要靠鼻胃管協助灌食,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如廁、上下床需完全由他人照護。由於長期臥床,也曾多次因肺炎感染或泌尿道感染反覆住院。㈡檢查結果: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廖員坐立於輪椅上,神情淡漠無語,對兒子的叫喚及外界刺激無任何回應,認知功能缺損,營養需藉由鼻胃管灌食補充,手腳無法自行活動,肌肉攣縮僵硬,翻身及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㈢鑑定結果:廖員因腦中風合併腦水腫,造成腦部嚴重損傷,大腦功能失去功能。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廖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施予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3年9月26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之長子,誼屬至親,廖漢妹之配偶已亡故,目前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廖漢妹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宜,又聲請人本身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有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證、服務證各1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且廖漢妹之次子 張淵文 、么子張寶雄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漢妹之監護人,此經張寶雄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 在卷,並有張淵文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足參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淵琮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之么子張寶雄任之,業經張寶雄出具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並經張寶雄於鑑定期日到場表明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查張寶雄為高工畢業,現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相對人之次子張淵文亦同意由張寶雄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張寶雄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漢妹之財產,應會同張寶雄,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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