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紀錄單)伍張、簽單(雙聯)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新發為本件犯行之犯意應補充為「陳新發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關於「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及搜索扣押之物應補充為「扣得陳新發所有供經營所用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簽單(紀錄單)5張、簽單(雙聯)1本、計算機1台及與非供陳新發犯本案所用之六合手冊7本、紀錄簽單筆記本2本」;證據部分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應補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影本」,並補充「扣案之簽單(紀錄單)5張、簽單(雙聯)1本、計算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陳新發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於
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知謹守法治,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經營簽賭站時間僅月餘,經營規模非鉅,所得獲利僅約新臺幣1仟餘元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單(紀錄單)5張、簽單(雙聯)1本、計算機1
台,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六合手冊7本、紀錄簽單筆記本2本,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六合彩手冊是用於看開獎紀錄,筆記本2本是預測下期開獎號碼紀錄用(參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六合彩手冊是用來猜測開獎號碼,簽單筆記本是用來猜測開獎號碼的筆記本,六合彩手冊及簽單筆記本與賭博無關,是我自己用來算明牌用的,但我算明牌後還未向人簽賭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