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照英關於本件之犯意應補充為「林照英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里○○巷
0○00弄00號居所」,第3列關於賭博方式應補充「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補充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7時10分起至17時30分止」、搜索扣得之物品為「當場扣得林照英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10張與本案無關聯之傳真機1台」;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林照英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0號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年逾知天命之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傳真機不是伊用來經營六合彩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