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朝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號前,因陳朝維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3年3月5日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3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