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張居財 相對人 林寶莊 利害關係人 張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寶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居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之監護人。
指定張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居財為相對人林寶莊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不慎從大貨車上摔下,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寶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4件、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3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聲請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利害關係人張志賢之畢業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洪崇傑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及訊問均沒有反應;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態:相對人自103年4月8日跌倒造成腦受傷後意識不清,身上有鼻胃管、氣切管,目前完全臥床。㈡相對人過生生活史及疾病史:相對人於受傷前無系統性身體疾病。㈢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無法反應。㈣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判斷。㈤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顯著障礙。㈥相對人是否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㈦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㈧鑑定判定: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3日中院 東家癸 103家助5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之夫,兩人關係親密,且定時去醫院探望受監護宣告人,其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林寶莊之子女 張志明 、張志賢、 張嘉莉 、 張佳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寶莊之監護人,業經張志賢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張志明、張嘉莉、張佳雯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附卷足參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居財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之次子張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張志賢到庭表達願擔任此職之意願,且其餘3名子女張志明、張嘉莉、張佳雯均同意由張志賢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張志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寶莊之財產,應會同張志賢,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