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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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花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良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搭乘臺鐵第246車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花蓮和平站至和仁站間,在該列火車第2車廂內,欲與告訴人 許育琦 搭訕,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該列火車第2車廂內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大聲辱罵:『操』、『因擺(原住民太魯閣族語意為妓女)』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行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