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黃偵哲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童銀武 之繼承人 齊正玉童定成童定富童定有童定德 等5人(下稱齊正玉等5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童銀武曾向相對人承租南投縣○○鄉○○段○○○號如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4-A009土地內0.50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嗣童銀武與案外人 廖育志 於民國94年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廖育志,同時將附圖所示編號64-A013之雙軌車道售予廖育志,廖育志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蘋果、茶樹。嗣廖育志與聲請人於95年間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讓渡聲請人,而聲請人亦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水塔、工寮、輕型軌道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是本件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童銀武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
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童銀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
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將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童銀武於96年3月6日死亡,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童銀武之繼承人即齊正玉等5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7月20日以投院平100司執義字第13347號執行命令命齊正玉等5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齊正玉等5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指定於101年11月5日履勘現場。廖育志於101年10月29日,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指定於103年1月3日履勘現場、103年3月14日執行點交。相對人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延緩3個月,於103年6月10日屆滿後由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指定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相對人再於103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延緩3個月,於103年10月17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卷宗審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童銀武與廖育志於94年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廖育志,同時將附圖所示編號64-A013之雙軌車道售予廖育志等情。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內容略以:廖育志曾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事件中,與童銀武同為被告,嗣因廖育志於該案審理時,經法官詢問輸送鐵軌何人搭建及茶樹何人種植等節時,廖育志陳稱:其係受僱於童銀武,都是童銀武他們種的等語;童銀武於該案抗辯:其年齡高達85歲,因此有時僱請廖育志幫忙農務,但並未將土地讓與予廖育志耕作,其未將系爭土地讓與廖育志栽種茶樹並架設輸送鐵軌,廖育志僅為占有輔助人等語。由此足徵,童銀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雙軌車道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為童銀武所舖設及種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第8頁至第9頁);另衡以廖育志曾同意相對人撤回其所提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事件之訴而僅由童銀武應訴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第8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廖育志於95年間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
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讓渡聲請人等情。惟廖育志向本院所提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過程中,未見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有何主張;且本院自101年
6月19日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已逾2年之久,亦未見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㈣本院審酌為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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