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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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薛雍譯 被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到金門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即返回大陸,此後除103年8月29日回來打包行李,當日即返回大陸外,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我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頁),確認被告自103年8月29日出境迄今未歸。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