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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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姚美玲 相對人 張光明 利害關係人 張力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光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美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監護人。
指定張力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美玲為相對人張光明之妻,相對人因罹患腦膜炎、鼻咽癌、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及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等症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張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力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2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黃于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 張員 (即相對人)與太太育有1子1女,原本在國姓鄉山上種植香蕉。張員於30歲左右診斷患有鼻咽癌,並接受過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據妻子表示,張員另有聽力障礙之困難。張員於102年12月因發燒嗜睡至佑民醫院就醫,病情並未好轉,103年1月時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合併水腦症,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及腦室腹膜分流術,且需呼吸器協助呼吸,因意識一直不清醒且無法自行呼吸,在家人同意下接受氣切手術。後病人呈現臥床且自我照顧部分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的狀態,故轉至本院榮民護理之家繼續照護。㈡檢查結果: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張員長期臥床,氣切術後,裝有鼻胃管。雙眼睜開,對外界叫喊無法靠語言或姿勢(如點頭搖頭)表示理解,也無法表達自我意思與外界溝通。營養需藉由鼻胃管灌食補充,手腳無法自行活動,肌肉攣縮僵硬,翻身及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張員僅餘基本大腦神經反射功能如呼吸、營養、代謝及排泄外,其餘高階神經反射功能已缺損。㈢鑑定結果:張員因細菌性腦膜炎合併腦水腫,造成腦部嚴重損傷,大腦失去功能。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施予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3年10月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妻,兩人關係親密,且目前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相關醫療事宜,其為高職畢業,現任泰雅渡假村房務人員,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張光明之子女 張文慈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光明之監護人,有張文慈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姚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子張力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張力文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同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張光明之女張文慈亦同意由張力文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查張力文目前就讀暨南大學4年級,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張力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光明之財產,應會同張力文,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