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4號上訴人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貨櫃出入口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其駕駛上訴人所有之NJ-8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之情形,乃予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處理,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基隆港警局以94年12月9日基港警行字第0940013558號函復查處情形,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中壢監理站)乃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交通部73年6月7日交路(73)字第11647號函訂頒之「汽車貨運、路線貨運、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於94年12月15日以第53-U00000000號處分書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營運種類係屬A.「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業務行為。
又查貨櫃在國際航運之分類上,有一般標準櫃、開頂櫃、平板櫃等,乃係為因應不同貨物之載運需求而異其態樣,並非僅有一般標準櫃始得謂為「貨櫃」。本件自卷附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影印觀之,系爭曳引車聯結載運者屬貨櫃之上方及兩側均騰空之平板櫃一種,亦即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貨物置於其上之平板櫃,其雖非一般貨櫃,但其有貨櫃主體並具國際認證之貨櫃編號,自仍屬貨櫃之範疇,是系爭車輛確有為汽車貨櫃貨運之運送業務之事實,則上訴人已違反其營運種類之營業行為,則被上訴人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所稱業已申請臨時通行證一節,經查本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壢監字第7678號上所載「裝載物名稱」一欄為「油壓沖床整體物」,並非貨櫃,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無從引為得載運貨櫃之依據,遑論上訴人並無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項目之准許,自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證明。第以公路法與運輸業管理規則固未有員警得為違規舉發之明文規定,然警察依查獲事項而為舉發,乃基於執掌而為,於法要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基隆港警局舉發本件違章後業已提出陳述單,足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受有影響,且基隆港警局(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9日以基港警行字第0940013558號函查復相關事項,殊難謂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汽車貨運業者,竟擅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運送貨櫃貨物之行為,而予以科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且所科處罰鍰之金額復在處罰標準裁量範圍內,堪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機關並非公路法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因嗣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予補正,故原判決之見解顯然有誤。此外,貨櫃屬於一種容器,惟裝載系爭貨物者,僅係一個無框、無邊之平面架而非容器,則豈能推定為貨櫃,又基隆港警局依基隆港務局之認定,謂系爭貨物雖非一般貨櫃但有貨櫃主體,應屬開頂櫃之一種,惟被上訴人對於貨物置於其上之平板櫃,究屬開頂櫃抑或平板櫃則意見不一致,而僅予以概括認定,詎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理由,逕認系爭貨物屬開頂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公路法第57條之1及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雖有違反該規則應經舉發之規定,惟該規則所謂之「舉發」,僅在促使現場稽查之公路主管機關查明違規事實,俾使其作成裁罰處分時能有事實之依據,此觀公路法並無有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自明,此與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須經舉發程序始得裁決之規定(該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規定參照)自有不同,是在違反公路法事件,如公路主管機關從其他管道已得知違規之事實,縱未先經舉發程序即予裁處,亦難謂其裁處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查作成本件94年12月15日第53-U00000000號行政處分者係被上訴人,基隆港警局僅係舉發之機關,並非處分之機關,基隆港警局依公路法第57條之1規定雖無舉發之權限,惟如上所述,本件並不以經舉發為必要,縱未經舉發程序,或舉發通知單被撤銷,被上訴人仍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其查知之事實逕行予以裁罰,是本件基隆港警局雖無舉發之權限,仍不影響於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意旨主張:警察機關並非公路法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其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自屬對於交通法規及裁罰程序之誤解,委無足採。至本件系爭貨櫃係屬「開頂櫃」或「平板櫃」,僅涉事實之爭執。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