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89號上訴人浩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原名 曹懋棠 )送達代收人乙○○
興北路369號1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經人檢舉逃漏稅,於民國(下同)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14,128,96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處,審理違章成立,核計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4,128,966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706,448元,(上訴人已於87年8月31日補報補繳400,000元及於88年3月16日繳納306,44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本件關於罰鍰部分,超過1,412,800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漏報銷售計14,128,966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能列舉出確實之證據,僅能檢查出九筆大宗匯入款並未申報營業稅。然而上述九筆鉅款,除二筆以現金匯入,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外,其餘均是30萬元以上之借貸,且其中四筆為「維京公司」所匯入,餘三筆為
PTIIVESTMENTMANAGMENTLTD.所匯入,而其代表人正是上訴人大股東之JOECHANG 張恩揚 ,故其間為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之企業諮詢收入每筆大都大約新台幣3萬8千元至7萬元,核與借貸動輒20或30萬元以上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僅以匯入之金額均嚴格認列為收入,固有保護國家稅賦收入之職責,惟與事實出入迥異,亦與經驗法則背離至巨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4,128,96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706,448元之違章事實,有上訴人負責人曹懋棠(即甲○○)87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二份、上訴人88年3月16日書立之聲明書、案關銀行存款帳戶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乃核定補徵其營業稅計706,448元,(上訴人已於87年8月31日補報補繳400,000元及於88年3月16日繳納306,44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9,300元,並無不合。
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補分前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從而,原罰鍰處分依上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更正改處2倍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4,128,96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上訴人負責人甲○○87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2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二份、上訴人88年3月16日書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於87年12月11日以彰北路字第159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計九筆存入憑單等影本附案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㈡至上訴人所主張,九筆存入款係向張恩揚(原名: 張詠翔 )借貸,除二筆以現金匯入,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外,其餘均是30萬元以上之借貸,且其中四筆為「維京公司」所匯入,餘三筆為PTI投資管理公司所匯入,而其代表人正是上訴人大股東之張恩揚,故其間為借貸關係乙節。查上開九筆存入款之實際匯款情形,除其中二筆以現金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所匯入外;其中三筆係由PTI投資管理公司匯入,四筆直接由維京公司轉帳匯入,惟上訴人負責曹懋棠於87年12月22日談話筆錄中表示並不認識PTI投資管理公司,且與維京公司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有上開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訴人係經營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業務,而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均屬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衡諸常情,上訴人與投資顧問管理公司間業務性質相當,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可認定係上訴人營業收入;雖證人張恩揚於94年1月24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系爭七筆匯款係分由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借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能帳證資料可供原處分機關勾稽,且亦未能提出借貸證據以供查核,況證人張恩揚陳稱「因為我與曹懋棠先生是好友,所以成立浩華公司時,我便請曹先生擔任負責人。」等語,足徵證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交往關係甚密,而所稱借款迄今亦未能舉證已由上訴人公司償還,因而上開證詞容有偏袒之虞,尚難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向張恩揚借貸之說詞,自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㈢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查本件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承諾書二紙在卷足憑,依上開參考表應改處為二倍罰鍰,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所認諾,且無涉於公益,自應予以減輕。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改處二倍罰鍰計1,412,800元;是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1,412,8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函日期為87年8月25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8月26日受理該檢舉函,有檢舉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證,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始補報補繳所漏稅額400,0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於訴願卷內可證,並非於檢舉日前補報補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已於檢舉前補申報,並於核定後補繳清稅款部分,應予免罰之詞,尚不足採。㈡、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九筆存入款係向張恩揚(原名張詠翔)借貸乙節,原判決係以:⑴上訴人之負責人曹懋棠於87年12月22日談話筆錄中表示不認識PTI投資管理公司,且與維京公司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⑵上訴人係經營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業務,而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均屬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衡之常情,上訴人與投資顧問管理公司間業務性質相當,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應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⑶證人張恩揚在原審中雖證稱系爭7筆匯款係分由PTI投資管理金司與維京公司借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帳證資料及借貸證據以供原處分機關勾稽查核,而認證人張恩揚所稱借貸之證詞不足採等理由而認上訴人有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情事,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偏頗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一己之見任加指摘其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依前說明,原審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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