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合格,於88年8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89年1月4日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所執行至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1日以89年戒偵字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62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甲○○另於89年間所犯贓物案件,為本院以89年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90年訴字第1628號案10月有期徒刑宣告刑接續執行,甫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斜對面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93年7月20日凌晨5時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 於右 揭時地為警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上針孔傷痕照片、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89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為本院以89年易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62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此二宣告刑接續執行,甫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沉迷毒癮、執迷不悟,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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