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丁○○
巷43號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若被告甲○○○已為清償,就清償部分,被告乙○○、丙○○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乙○○、丙○○已為清償,就清償部分,被告甲○○○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4年9月26日邀同原告及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9月26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利息按該農會牌告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付。被告甲○○○於借款期限屆至後,遲不返還借款,大溪鎮農會乃基於民事保證關係向原告求償,原告不堪其擾,遂於91年10月8日代被告甲○○○清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4,382元。惟原告多次向被告甲○○○求償,均無結果,經轉向被告乙○○、丙○○請求償還其等所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740條、748條、280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代償證明書各1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款係伊兒子即被告乙○○以伊名義借的,借據上借款人甲○○○之簽名及指印係伊所為,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
三、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無能力清償。
四、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無能力清償。
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查詢本件借款及清償情形。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原告及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9月26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利息按該農會牌告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付。被告甲○○○於期限屆至後遲不返還借款,大溪鎮農會乃基於民事保證關係向原告求償,原告遂於91年10月8日代被告甲○○○清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4,382元,爰依民法第74
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80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等均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代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查詢本件借款及清償情形,經該會以93年12月29日桃溪農信字第936273號函覆稱:債務人甲○○○前於84年9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丁○○、丙○○等3人向本會借款1,000,000元,連帶保證人丁○○於91年10月8日向本會代償積欠本息計1,134,382元完畢等語,並檢送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代償借款證明書各1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代償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債務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代償之本金及利息計1,13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同為保證人之乙○○、丙○○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各378,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被告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丙○○各依3分之
1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乙○○、丙○○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免為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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