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4號、96年度偵字第2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數罪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