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0號上訴人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的民國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取得韓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184,877,287元,並申報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計9,243,864元。迨至92年7月3日,上訴人以上開稅款應屬其將獎勵金併入應稅銷售額計算所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遭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0010985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三星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記載內容可知,系爭申請退還之業務獎勵金稅款,係依上訴人向三星公司進貨之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業務獎勵金而得,而非基於提供服務取得,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接進貨折讓處理,上訴人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返還。詎被上訴人未釐清上訴人與三星公司間雙方關係,僅依經銷合約內容逕自認定業務獎勵金權係銷售勞務性質,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復爰引財政部77年8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為由認系爭獎勵金屬於銷售勞務性質而駁回其訴願,亦有違誤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給付上訴人9,243,864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按該日郵政儲金滙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而按上開經銷合約書內容,上訴人應係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唯一經銷商,其於進、銷問並無差價,亦無權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故取得之獎勵金為其唯一之營業收入,究其性質應屬銷售勞務,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7年函釋意旨,予以課徵營業稅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退稅之請求,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以其前於88年I月至92年2月間止,依取自三星公司之獎勵金計184,877,287元所據以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計9,243,864元係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稅款等情,因據提出其與三星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暨原文、譯文更正對照表、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於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將取自三星公司之獎勵金共計184,877,287元申報為應稅銷售額,並已繳納營業稅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其正。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獎勵金係依經銷契約,而非提供勞務,應按進貨折讓處理,系爭金額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申請退還等語。惟查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金額列報為佣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項下,為其所自承,果上訴人所稱係屬進貨折讓一節為真,因進貨折讓係以進貨為前提,應帳列於進項,與佣金收入性質迥異,帳列科目負正相反對,以上訴人身為營業人,衡情當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其竟將進項之進貨折讓申報為銷項之佣金收入,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習慣大相逕庭,本難採信;且上訴人迄未更正系爭各該月份營業稅之申報,以營業稅進、銷項稅額與其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納稅額相關連此點觀之,如所言申報錯誤屬實,豈有置之不理,並任令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錯誤之理,所為與常情相悖,殊難採認;叉上訴人主張其申報錯誤,係以其與三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為憑,惟依該經銷合約中文譯本所載「...經銷商為乙方(上訴人)之唯一身分,...」等字樣觀之,上訴人係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唯一經銷商,甚為顯然,參以其進、銷價格並無差價,亦無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之權等情,益徵獎勵金乃其唯一之營業收入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前所提中文譯本翻譯錯誤,卻迄未就其原因事實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帳證加以證明,本啟人疑竇,且系爭金額如係進貨折讓,按理當必先有進貨始有折讓,但上訴人就其究係於何期營業稅列報多少進貨,嗣於本件當期營業稅何時產生折讓之條件等節,皆無法提出任何稅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可議,所提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亦僅能證明有該等貨物進口及報關之事貴,均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如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進貨折讓單等情,其空口徒稱系爭金額係進貨折讓,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第以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既係屬自動報繳,本應就其內容自負全責,且其申報後復未為任何更正之舉,被上訴人自無調查之義務,其依上訴人列報內容予以核稅,依行為當時法令並無錯誤,亦無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敏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將取自三星公司之系爭獎勵金,列報為佣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下,並已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9,243,864元完畢。嗣後以該獎勵金屬進貨折讓性質,應按進貨折讓處理,認其申報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稅款。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獎勵金為佣金收入,並非進貨折讓,已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對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獎勵金為進貨折讓乙節何以不採,已一一加以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核無違誤。㈡加值型營業稅既屬自動報繳,上訴人於申報係,如發現有誤報情事,自可更正補報。系爭獎勵金上訴人既申報為佣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列報內容予以核稅,實無再依職權調查是否為進貨折讓而非佣金收入之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在稽徵、退稅審核中職權調查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雖明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然本件上訴人取自三星公司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既列報為佣金收入,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亦認為佣金收入,並非進貨折讓性質之獎勵金,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之適用甚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列報內容予以核稅,依行為時當時法令並無錯誤,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盜繳之稅款,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經銷合約,依每月進貨之金額取得系爭業務獎勵金,應作進貨折讓處理,原審判決疏未引前揭法令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相矛盾等違誤,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