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叄分之壹顆(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扣案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院96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9號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食愷他命盤子1個及吸食愷他命吸管1支,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