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難收矯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主文所示)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併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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