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號原告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甲○○於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貨櫃出入口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其駕駛原告所有之NJ-8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之情形,移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基隆港警局於94年12月9日以基港警行字第0940013558號函復查處情形,中壢監理站乃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交通部73年6月7日交路(73)字第11647號函訂頒之「汽車貨運、路線貨運、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以下簡稱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於94年12月15日以第53-U00000000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NJ-896號曳引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行駛於道路,係屬合法行為:
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
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②經查中壢監理站前於93年間核發原告所有NJ-896號曳引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允許原告駕駛貨車裝載長5.5公尺、寬4.5公尺、高
3.7公尺、重26.5噸之油壓沖床整體物行駛於道路,係屬行政機關就授予原告使用公路權利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信賴此行政處分,以貨車裝載系爭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行駛於公路,應屬合法。又原告基於業務關係,長期須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故有定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本件臨時通行證因日時久遠而已滅失,特以後續換發之臨時通行證(壢監字第7678號)證明原告裝載系爭貨物行駛於道路,有合法之臨時通行證存在,係屬合法。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請鈞院依職權向中壢監理站就已滅失之臨時通行證調閱相關書證。
⒉次查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員警於94年11月18日開立之
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有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明示。經查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於基隆港貨櫃出入口處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之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通知單,雖以「通知書」為名,然係向原告開立且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函文,依上開解釋,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②次按行政機關未經授權,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7月8日警署交字第441394號函所示,監警稽查人員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警察人員應配合監警聯合執行稽查、取締工作,如發現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須查扣違規車輛或號牌者,由監理稽查人員告發,警察人員僅負責維護稽查秩序與安全。易言之,警察人員不具有告發之事務權限。且本件訴願決定載明「公路法與運輸業管理規則固未明定員警得為違警舉發」等語,亦指明警察人員不具有告發之事務權限。另依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舉發通知單內容觀之,其竟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舉發違反公路法事件,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益徵其就違反公路法事件無事務管轄權限。準此,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員警其所為之舉發通知書確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又被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據,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53-U00000000號處分書,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①如前述,系爭舉發通知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以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基礎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為無效。
②再者,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瑕疵已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經查原告因信賴中壢監理站前於93年間核發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裝載系爭物品行駛於道路,詎料被告竟認原告裝載系爭物品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屬違法,而為與其下級機關即中壢監理站相互矛盾之行政處分,顯已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依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據此核處原告罰鍰15,000元,洵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所載貨物非屬「貨櫃」,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指原
告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情事顯係誤認,原告並無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04條第1項、第137條等規定:
①查原告以其所有之NJ-896號曳引車裝載超長、超寬、超
高、超重之整體物品行駛於道路,業經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中壢監理站所准許。亦即中壢監理站認為原告所裝載之物品為「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並非「貨櫃」,否則其不可能核發臨時通行證予原告。②又所謂「貨櫃」,應指供裝運貨物特備之「容器」。本
件原告所裝載之貨物為超長、超寬、超高之整體物品,係無框、無邊之平面架,其尺寸已超出該平面架尺寸甚多,換言之,該平面架根本不屬於「容器」,豈能類推為貨櫃之一種?是基隆港警局及基隆港務局之認定,顯屬專斷!⒌退萬步言,被告、基隆港警局及基隆港務局縱皆認定原告
所裝載貨物為「貨櫃」之一種,原告並無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得處以原告罰鍰15,000元: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②查原告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有NJ-896號曳引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向中壢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業經其核准在案。本件原告因信賴該機關之核准行為而認其所載非為「貨櫃」,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故不具有故意。且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係為避免其以NJ-896曳引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理物品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遭認定為違法,顯見原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不具有過失。是原告縱有違反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條文之行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不具有可罰性,不應對之加以處罰。
⒍末查系爭貨物究為「貨櫃」抑「物品」非一望即知,屬專
業判斷,尚須行政機關間文書往返始得確定,原告實無法得知所載物品究為「貨櫃」或「物品」。原告以貨運為主要業務,須長期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整體物品行駛於道路,業已依法取得臨時通行證,行政機關間對同一物品之分歧見解實致原告無所適從,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另本件訴願決定認本件違規業經被告依法裁處,且原告於被告裁處前亦已提出陳述有案,是此違規舉發之程序縱有未盡妥適,尚無因此即構成原處分撤銷之理由,惟查本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非屬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予陳述之情況,自不因事後予以提出陳述意見即得以補正,況其所造成之明顯重大之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無效之程度。準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七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04條第1項、第137條所規定。又「汽車貨運、汽車路線貨運、汽車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規定:第一次處五千元罰鍰...」、「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處罰標準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違規車輛所載貨物係平板架並非貨櫃等
語,經查貨櫃於國際航運之分類上有一般標準櫃(即通常所見之貨櫃)、開頂櫃、平板櫃等,分別適應不同貨物之載運需求,並非僅有一般標準櫃始謂之貨櫃。依被告原處分卷檢附之物品載運相片所示,原告曳引車聯結載運者,應屬貨櫃之上方及兩側均騰空之平板櫃一種,亦即係貨物置於其上之平板櫃(平板貨櫃),原告雖申請臨時通行證,惟通行證上所載之貨物名稱為油壓沖床整體物,並非貨櫃,自無從以此據以為原告得載運貨櫃之事由。且原告係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得載運貨櫃貨物,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有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分類營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員警所為94年11月18
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據此作成94年12月15日第53-U00000000號處分書,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固未明定員警得為違規舉發,惟被告業於裁處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接獲舉發通知單15日內即94年11月24日提出陳述,顯見該通知單所欲使原告知悉被舉發事由及限期陳述意見之功能,已為原告所知悉明瞭,並無影響其陳述意見之權益。是本件原處分非如原告所指有無效之原因。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基隆港警局及基隆港務局縱皆認定原告
所裝載貨物為「貨櫃」之一種,其亦未有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之故意或過失一節。第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不具故意,不應處罰,然原告公司係於88年間設立,對於相關業務內容應當熟稔,其稱載運貨櫃營運而不知其行為違反法規,主張免責,實不足採。又原告雖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然其載運貨櫃究為法規所否准,且亦無舉證其無故意及過失,參照前開解釋理由書「...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及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規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綜前論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04條第1項、第137條所規定。再按「汽車貨運、汽車路線貨運、汽車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規定:第一次處五千元罰鍰...」,處罰標準第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甲○○駕駛原告所有之NJ-8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之一即CY貨櫃出入口處,遭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其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起訴主張基隆港警局員警並無舉發權責,且其事前已申請臨時通行證,當日所載貨物復係平板架並非貨櫃,故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之營運種類係屬A.「汽車貨運業」,有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列印1份在卷足憑,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其自不得為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業務行為,殆無疑義。又查貨櫃在國際航運之分類上,有一般標準櫃(即通常所見之貨櫃)、開頂櫃、平板櫃等,乃係為因應不同貨物之載運需求而異其態樣,並非僅有一般標準櫃始得謂為「貨櫃」。本件自卷附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影印(黑白影印)觀之,系爭曳引車聯結載運者屬貨櫃之上方及兩側均騰空之平板櫃一種,亦即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貨物置於其上之平板櫃(平板貨櫃),其雖非一般貨櫃,但其有貨櫃主體並具國際認證之貨櫃編號,自仍屬貨櫃之範疇,是系爭車輛確有為汽車貨櫃貨運之運送業務之事實,甚為顯然,則原告有違反其營運種類之營業行為,堪以確定,則被告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業已申請臨時通行證一節,經查本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壢監字第7678號上所載「裝載物名稱」一欄為「油壓沖床整體物」,並非貨櫃,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無從引為得載運貨櫃之依據,遑論原告並無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項目之准許,自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證明。第以公路法與運輸業管理規則固未有員警得為違規舉發之明文規定,然警察依查獲事項而為舉發,乃基於執掌而為,本於法要無不合,況原告於基隆港警局舉發本件違章後業已提出陳述單,足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受有影響,且被告亦於94年12月9日以基港警行字第0940013558號函查相關事項,殊難謂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告所稱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據此作成之原處分亦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汽車貨運業者,竟擅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運送貨櫃貨物之行為,而予以科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且所科處罰鍰之金額復在處罰標準裁量範圍內,堪稱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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