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牛埔東路六六六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之 徐欽貴 所騎乘之三輪拼裝慢車,復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路段之一盞路燈故障沒亮,甲○○煞車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撞及徐欽貴所騎乘之上開拼裝慢車右後車角,致徐欽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 彭瑞芎 使用甲○○之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呼叫一一九消防隊救護車,將徐欽貴送醫急救,且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受裁判之意。徐欽貴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路人彭瑞芎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姬玉石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所附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五四號相驗卷第九至十二、十七至三十一頁)
(五)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攝照片十二幀在卷為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六、四十
一、四十二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七、七十七至八十一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彭瑞芎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瑞芎證述:「‧‧‧我下車察看時,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指被告)請我打電話報警時,我有請他開啟車頭燈以免被其他車輛撞擊。」、「本件車禍是我用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電話報案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八頁),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徐欽貴騎乘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被告撞擊致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家中有一胞妹 林素秀 為重度多重殘障,家庭境況不佳,此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和解書等附卷為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記錄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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