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一百三十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旁時,因欲停車,故偏往右邊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在其右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腰背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該事故已足以使人受傷,惟因恐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駕車倉皇逃逸。嗣經丙○○記下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欲停車,故偏往右邊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右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惟因恐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駕車逃逸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四二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五、六、二六頁),且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八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五幀及和解書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七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雖知之,仍於車禍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嗣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亦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惟經通緝,經警緝獲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公訴人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恐無照駕駛遭警舉發,及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經通緝後經警緝獲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