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及移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向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對價,購得仿BERETTA廠、9SHORT型製造,金屬槍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顆(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及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已貫通槍管阻鐵、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後,平日即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家中。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9SHORT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七顆,經判刑確定後,即於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獄後,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持有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已貫通槍管阻鐵、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且為防他人尋仇而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與中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二顆)。
二、乙○○承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在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市區市收受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所交付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九顆,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十六之七號遭警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前開槍枝及改造子彈(被告原持有子彈十九顆,被告自行試射四顆,鑑定時試射二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照片九幀附卷以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稽。再者,前開被告持有之如表附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驗結果,就第一次查獲之槍彈部分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部分,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52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二次遭查獲之槍彈部分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由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由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九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1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陸顆試射,其中肆顆無法擊發(試射後彈殼脫落),認不具殺傷力;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七七三三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一五五九號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連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甫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經判決確定執行假釋後,又有本件犯行,先後持有槍枝之數量為三枝、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大的危害性、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遭查獲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製造之改造手搶││六號,│├─┼────────┼─────────┼───────────────┤│二│子彈│貳顆│查獲時原扣案四顆,鑑定時試射二│││││五顆。│├─┼────────┼─────────┼───────────────┤│三│仿FN廠半自動手│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七六號、0000000000號│├─┼────────┼─────────┼───────────────┤│四│子彈│拾參顆│被告持有時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九│││││顆,被告曾試射四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尚有十三顆,另有四顆係無│││││殺傷力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