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